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李和忠,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1)惠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和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和忠与被害人王建设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经与叶鹏飞预谋后,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叶鹏飞纠集人员多次到王建设的砂厂闹事,给砂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叶鹏飞等人毁坏的物品价值总额为3440元。其行为以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罪犯李和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和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和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