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 冬 平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冬平,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冬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芦冬平携带镊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优越路与康复街交叉口的菜市场上,趁被害人吴某甲买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吴某甲挎包内的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7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冬平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吴某甲、证人吴某乙的陈述相吻合,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4)39号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许昌县监狱出具的芦冬平档案资料、本院(2008)卫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冬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芦冬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芦冬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冬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芦冬平向被害人吴某甲退赔违法所得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