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73号 原告孙秋丽,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志可,男,200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志邦,男,200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顺青,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棉,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得要,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海生,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秋丽、许志可、许志邦、许顺青、王棉诉被告兰得要、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当天本案中止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丽、许顺青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兰得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万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万源运输公司是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兰得要系该车实际所有人。2012年,五原告的亲属许荣江受兰得要、万源运输公司雇佣,作为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2012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许荣江驾驶上述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外口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受害人许荣江及练亚杰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及路边电力线杆、树木损坏。受害人许荣江系在为兰得要、万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兰得要、万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兰得要、万源运输公司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许荣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88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8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32137.8元;2.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兰得要辩称:1.其与受害人许荣江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受害人许荣江作为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兰得要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兰得要实际所有的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万源运输公司辩称,兰得要在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兰得要系该车实际车主,且受害人许荣江与兰得要系劳务合同关系,与万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户口簿一份,叶县邓李乡董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许荣江之间的身份关系;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 3.兰得要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及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兰得要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万源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 4.叶县邓李乡董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许荣江生前常年在城镇务工、生活,从事驾驶员职业; 5.王合力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许荣江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在王合力经营的大米批零部送货,吃住均在该店; 6.孙广宾、许江涛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许荣江于2012年7月起为兰得要开车一直到本案事故发生。许荣江系大货车司机自2006年起一直为他人开车。 兰得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许荣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押金收据二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兰得要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30000元。 万源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资格证明村民的职业及收入来源,且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许荣江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五原告、万源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兰得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五原告认为其仅领取了其中15000元作为丧葬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及兰得要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许荣江驾驶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外口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许荣江、练亚杰当场死亡,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及路边电力线杆、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许荣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练亚杰无责任。 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兰得要,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受害人许荣江系职业货车司机,自2012年7月起受雇于兰得要开车。发生本案事故时,许荣江系为兰得要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兰得要已为五原告垫付许荣江的丧葬费15000元。 受害人许荣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叶县邓李乡董平村三组,身份证号410422197707157916。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许荣江之父许顺青生于1948年5月17日,许荣江之母王棉生于1952年7月18日,许荣江的长子许志可生于2003年12月28日,许荣江的次子许志邦生于2008年12月27日。许顺青、王棉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许荣学、次子许荣江、长女许荣娜。 因本案事故,本院已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受害人练亚杰的赔偿权利人练国强、王二娟应得赔偿为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按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按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5411.5元,扣除兰得要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400411.5元,以上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接受劳务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本案中,许荣江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荣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兰得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同时也是劳务活动的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其应有的责任。兰得要疏于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未有效防范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对许荣江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故兰得要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荣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本人对许荣江死亡无过错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具体,其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得要将其实际所有的运输车辆登记于万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万源运输公司应与兰得要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在豫D-78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受害人许荣江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4944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546.4元(许顺青、王棉、许志可、许志邦四人共折合17年,17年×5032.14元/年)],共计466543.9元。五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许荣江为农村居民,五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荣江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事故受害人练国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本院依法采用同一数额标准计算许荣江的死亡赔偿金,对五原告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许顺青需扶养年限为16年、王棉为20年、许志可为10年、许志邦为15年,按照各自的扶养人人数,该四人的扶养费折合净扶养年限为17年,并应当以此计算该四人的扶养费总数,对超过该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因亲属许荣江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66543.9元,应当由兰得要、万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30%,即139963.2元,扣除兰得要已支付的15000元后,还应支付124963.2元。该124963.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0元,不足部分24963.2元(124963.2元-100000元)由兰得要、万源运输公司连带支付。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当由兰得要、万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00000元,兰得要、万源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54963.2元(24963.2元+3000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秋丽、许志可、许志邦、许顺青、王棉损失100000元; 二、兰得要、平顶山市万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孙秋丽、许志可、许志邦、许顺青、王棉损失54963.2元(已扣除兰得要已支付的15000元); 三、驳回孙秋丽、许志可、许志邦、许顺青、王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7元,由原告孙秋丽、许志可、许志邦、许顺青、王棉负担6098元,由被告兰得要、平顶山市万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