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王银元,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亚超,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元诉被告练亚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元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练亚超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银元诉称,2013年12月26日8时许,练亚超驾驶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西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银元驾驶的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银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练亚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元负次要责任。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王银元医疗费45159.05元、误工费10676元、护理费184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车损995元,交通费1190元,合计80526.37元。 练亚超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银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银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银元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王银元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宝丰县周庄镇王子孟村委会证明,证明王银元的工作情况; 6、医疗费票据,证明王银元支付医疗费情况;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练亚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练亚超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相关信息; 2、医疗费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90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6、7、8及练亚超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8时许,练亚超驾驶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西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银元驾驶的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银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练亚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元负次要责任。 王银元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王银元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下床需拄双拐2年。王银元在该院共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54159.01元。王银元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银元驾驶的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95元。 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练亚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练亚超已向王银元支付9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练亚超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银元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银元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4159.01元,误工费7973元(119天×24457元/年),护理费18935.28元(119天×29041元/年×2人),营养费1190元(11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车损99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87322.29元。 综上,扣除练亚超已向王银元垫付的9000元,王银元的损失总计为78322.29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王银元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银元损失78322.29元(已扣除练亚超支付的9000元); 二、驳回王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练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梦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PAGE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