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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321号 原告:闫卫芳,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齐毅飞,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董百鸽,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陶雪,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杨丽鹃,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陈宁,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刘玉民,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杨建辉,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闫鑫,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尚兰静,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杜玉丹,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利杰,男,1980年5月1日出生。 原告:于红君,女,1974年9月9日出生。 原告:董爱君,女,1974年6月4日出生。 原告:周倩,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齐小娟,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崔凌云,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卜瑞超,女,1980年6月8日出生。 原告:白艳,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春利,女,1978年3月5日出生。 原告:王影哲,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赵红梅,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朱晓茜,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丽丽,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李莉,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张廷娜,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赵蕊,女,1981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孙会丽,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段美娜,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宋士琴,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赵清娣,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彩利,女,197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米鑫,女,1983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魏宁宁,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振明,女,1984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张晓爽,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采瑞兵,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杜瑞英,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张珍,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聂肖丽,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王万叶,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张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郭崇丽,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张会玲,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高配谦,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广尚,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陈书宽,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杨风军,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卢阿丽,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媛君,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姜自丽,女,1973年9月9日出生。 原告:马琳,女,1974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刘朝英,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杜秀叶,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卜永慧,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岳春兰,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刘红强,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方,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吴慧,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王伟华,女,1972年3月1日出生。 原告:乔荟光,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彩红,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周严敏,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博,女,1982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王建红,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金霞,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孙化峰,男,1975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崔红梅,女,1963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毛保英,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周莉,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王利鹏,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武淑红,女,1977年4月5日出生。 原告:何志芬,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杜海哲,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卫民,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张绍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杜海敏,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潘相琴,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赵彦,女,1978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田蕊,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张伟利,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王红卫,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薛洁,女,1971年7月5日出生。 原告:陈海星,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晓东,男,1988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张英,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李红俊,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齐宾,男,197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张倩,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郭桂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任习燕,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俊娜,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王军伟,男,1975年3月4日出生。 原告:任素娟,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闫卫芳等95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中澳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婉琪,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卫芳等95人与被告滑县中澳双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芳等95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滑县中澳双语学校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卫芳等95人诉称:2007年2月份,原告闫卫芳等95人应聘到被告处任教,按被告的要求,原告每人向被告交纳招教保证金5万元,期限为五年,到期由被告返还,2012年2月份,被告承诺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以学校无钱为由,拒不返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滑县中澳双语学校辩称:原告闫卫芳等95人的任教保证金,已经全部由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向滑县财政借支,并垫付给了95个原告,原告闫卫芳等95人的权利已经实现,应驳回原告闫卫芳等95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闫卫芳等95人的诉请虽指向同一被告即滑县中澳双语学校,但原告闫卫芳等95人与被告滑县中澳双语学校之间的诉讼请求是分别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且被告滑县中澳双语学校不同意本院合并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卫芳等95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巧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