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银雷,男,1970年12月15日生。 原告李朝石,男,1957年12月30日生。 原告李朝银,男,1954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恒,男,1950年12月10日生。 被告李利辉,男,1975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银雷、李朝石、李朝银诉被告李广恒、李利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雷、李朝石、李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快,被告李广恒、李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雷、李朝石、李朝银诉称:1985年河道村村委会将本村土地(原告现在祖坟所在地)分给了原告家作为本家的坟地使用至今,现坟地葬有原告的曾祖父及祖父。2014年5月底,被告以建宅院为由,强行将原告曾祖父的坟墓挖去二分之一,并将原告祖坟的坟路堵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祖坟原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恒、李利辉辩称:被告对原告曾祖父的坟墓没有实施侵害,诉争的土地系荒地,不是坟地,村委会已将诉争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祖父、祖父的坟地位于本村北地,东邻李保太、李朝银宅院,西邻李国际、李伟宅院,南邻宽约15.2米、长约15.4米的一块荒地,北邻一块不规则荒地。原告认为坟地南侧的一块荒地系自家的坟路、被告将其曾祖父的坟墓挖去二分之一,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已将诉争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村委会证明、现场图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荒地属于集体所有,双方均认为对该荒地享有使用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银雷、李朝石、李朝银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仕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