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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银龙,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65年4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银龙,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65年4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7年2月1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5月16日生长女郭某,现年已满26岁,于1999年3月16日生二女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了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但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且经常酒后骂人,摔东西,闹的家里不得安宁,被告还经常赌博,原告劝他还遭毒打,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里,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与折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具状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然过着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具状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5月16日婚生长女,取名郭某,现已成家。1993年3月16日生次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滑城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且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财产的证据。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3)滑城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户口薄二张,郭某、郭某乙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活了25年,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郭某乙1999年3月16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年的25%计算,每年为5599.5元,计算至郭某乙满18周岁共计3年,由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10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5599.5元,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起每年10月1日前给付郭某乙当年抚养费5599.5元,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严 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