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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胡照杰,男,1986年7月18日生。 被告朱士盈,男,1970年5月1日生。 原告胡照杰与被告朱士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士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照杰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朱士盈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写下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利息约定为一角,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5月开始,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态度较为恶劣,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2013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限定履行期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士盈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士盈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胡照杰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月息一角,借款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士盈向原告胡照杰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朱士盈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士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照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朱士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