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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7月21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26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7月21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26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05年9月12日婚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王某丙、王某丁,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常年在西安做生意。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嗜赌成性,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以后,原告从西安回到滑县在原告姐姐家居住,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及子女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05年9月12日婚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王某丙、王某丁,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中偶尔因琐事产生分歧。庭审中,原告郭某某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五年之久,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先后育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个可爱的孩子。原、被告婚后常年在西安做生意,孩子由被告父母照料,家庭美满幸福,尽管偶尔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