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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 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建民,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2007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

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建民,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2007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4月12日案件移送至滑县公安局。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9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民犯集资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靳凤森、被告人程建民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

一、集资诈骗罪

2007年至2008年间,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底因未年检被吊销)法人郭某某委托安阳市人邵某某(已判决)帮其在安阳贷款,并将公司营业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行政章及郭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邵某某,后贷款未办成,邵某某没有将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及印章归还郭某某。2011年2月份,邵某某利用手中持有的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印章及变造的安阳市金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等,冒用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指令吴某某(已判决)谎称其系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驻安阳办事处负责人,以其在滑县有土地要建厂缺少资金为名,承诺月息3分,存期半年,先付三个月利息,最高返24个点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大厦7018房间进行非法集资。集资开始后,邵某某找到被告人程建民,让程建民为其找钱,程建民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为该公司宣传,拉集资户存款,自己从中吃集资户的“返点”。2011年5月份,在集资款即将到期之时,邵某某等人从安阳市人寿保险大厦7018房间逃窜。2011年2月份至5月份,程建民等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8098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建民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吃饭时与邻桌的王某某、王某戊等人发生口角,后程建民将王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建民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程建民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程建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54753.08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程建民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重伤,事发后未对王某某赔偿。被告人程建民酒后滋事,应于重判。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程建民当庭辩称:其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集资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建民没有与邵某某、吴某某、曹某某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程建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程建民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7年至2008年间,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底因未年检被吊销)法人郭某某委托邵某某(已判决)帮其在安阳贷款,并将公司营业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行政章及郭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邵某某。后贷款未办成,邵某某没有将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及印章归还郭某某。2011年2月份,邵某某利用手中持有的已作废的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印章及伪造的安阳市金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等,冒用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奥森公司在滑县有土地要建厂为由进行虚假宣传,并采取许诺高息的手段,骗取集资群众的信任,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大厦7018房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非法集资。吴某某冒充接受奥森公司法人的委托负责进行集资。集资开始后,邵某某找到被告人程建民,让被告人程建民看了奥森公司的相关手续后,被告人程建民便开始为奥森公司找钱。被告人程建民又联系了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为该公司宣传,拉集资户存款,并从中吃集资户的“返点”。曹某某明知邵某某非法集资,每日从集资点将与“钱串子”程建民、杨某某清算后实收集资款提走交给邵某某。邵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等人并没有将资金的实际去向告诉被告人程建民。2011年5月份,邵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在非法集资承诺的还款期限将至时,将为集资而设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大厦7018房间的“奥森公司驻安阳办事处”撤走,人员逃匿。2011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程建民等人以奥森公司名义集资的票面金额为10140000元,已付利息912600元,已付返点1417600元,实收资金7809800元,受害人共126人。被告人程建民曾多次带领集资户向曹某某等人索要集资款未果。案发后,被告人程建民已将所得赃款170000元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建民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邵某某以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设立办事处吸收公众存款。我与杨某某负责向储户介绍公司情况、收钱。每天收来的钱都由曹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提走。集资来的钱都用到什么地方了,我不知道。我从中获利有十几万元钱。我曾经跟集资户一起去找曹某某,目的是让曹某某还集资户的钱,但是曹某某跑了,没有找到。

2、同案人邵某某的供述证明:郭某某在郑州成立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后,曾让我帮他为奥森公司从银行贷款,并将公司的一些证件给了我,但是贷款的事情最终没有办成。在2011年初,我想在汤阴县搞房地产,但是没有钱,便想到用融资的办法筹钱。我与吴某某商量利用奥森公司的相关证件和印章,以奥森公司的名义在安阳人寿保险大厦设立奥森公司驻安阳办事处进行集资。让吴某某冒充郭某某的全权委托人,在借据协议和借据上签字。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程建民,程建民又找来了杨某某,由程建民、杨某某给我们融资。我安排程建民在奥森公司里向集资户宣传集资政策、方式、利息及返点,并负责向曹某某移交集资款。每天集资来到钱,我都让曹某某把现金给我,我都存放在家里。融资来的钱全部给了汤阴的燕某某用来卖地。

3、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邵某某用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集资。我负责每天将程建民、杨某某收的钱收上来交给邵某某。集资来的钱并没有投到滑县。2011年5月份邵某某、吴某某由成立了河南融川置业,继续进行集资,并打算在汤阴卖地搞房地产。邵某某曾让我给汤阴的燕某某打钱,共175000000元,这些钱中哪些是奥森公司的,哪些是融川置业公司的,我不知情。程建民找我让我还集资户的钱,我说集资款都在邵某某那里,让他去找邵某某。

4、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初邵某某找到我,同我商量想搞房地产,提出以奥森公司的名义集资,郭某某委托我全权负责以奥森公司的名义集资。程建民、杨某某是邵某某找来负责拉储户进行集资的,我跟他人二人并没过多的交流。集资来到钱不经我的手,都是由曹某某掌握。这些钱邵某某都用来在汤阴买燕某某的地了。而且我们集资的目的也就是打算在汤阴买地搞房地产。

5、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程建民联系我让我帮滑县的奥森公司集资。奥森公司的资料在集资点放着,有公司在滑县买的土地的照片,集资户来存款时看过后就相信了。集资款都由曹某某提走了,最后用到哪里了我不知道。

6、证人胡宵、胡利沙的证言:其二人在奥森公司集资点帮杨某某、程建民开票收钱,每天下班后将集资款和收据与曹某某核对后,交给曹某某。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我知道程建民、杨某某曾经为奥森公司吸收公众存款。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05年注册成立的,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已在2008年底被吊销。我曾经让邵某某帮奥森公司贷款,并将公司相关手续交给了邵某某,但是贷款没有办成。我没有委托任何人、任何单位以奥森地源公司的名义向民间借贷。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杨琨用我的名义,在安阳注册成立了河南世鸿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准备在汤阴县投资。汤阴县韩庄乡新区的140亩土地,一开始是融川置业准备购买的,但因为该公司违约,世鸿置业才接手了。融川置业的法人代表是吴某某。

1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我知道郭某某在滑县有块地,但是没有见过这块地,也没有给邵某某送过土地证。

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想从银行贷款,曾委托我为奥森公司做过评估。因为评估的土地有争议,最终没有贷成款。关于邵某某以奥森公司的名义集资的事情,我没有参与。

12、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汤阴成立了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时是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六七月份,融川置业的邵某某曾与我所在的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汤阴县韩庄乡新区的土地。因融川置业没有支付保证金,我们双方解除了合同。2011年8月份我与世鸿公司的陈某甲签订了协议把该块地块卖给了世鸿置业公司。

13、书证: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与河南滑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14、书证: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融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汤阴县韩庄乡新社区建设协议补充条款》的协议。

15、书证:被告人程建民退赃凭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建民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吃饭时,与同在该地点吃饭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程建民拿一把铁质板凳将王某某头部致伤,被巡防队员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程建民被当场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其中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打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共支付医疗、检查费48433.0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建民的供述:2012年7月7日凌晨,我跟朋友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附近吃饭时,与他人发生口角,还与对方的三个男子打了起来。我随手拿起一把铁凳子将其中一名男子的头部砸伤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7日晚,我与几个朋友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东南角的地摊上吃饭时,与邻桌的一个男子发生争吵,被该名男子打伤。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王某某吃饭时与邻桌的一个男子发生口角。我与王某某坐上出租车准备离开时,那名男子又拿起地摊上的铁凳子追了上来,王某某便下车跟对方打了起来。王某某上被打伤。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案发当晚我与王某戊等几个朋友喝酒时,王某某与一个男子发生口角。王某某坐上出租车准备离开,又被该名男子从车上拽下来头部被用铁凳子砸了几下,头部被砸伤。

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2012年7月7日凌晨,我在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巡逻时,发现有人打架,便拨打了报警电话。打过架之后,挨打的男子先离开了,打人的男子因为喝多了吵嚷着不走,还说要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该男子抓获。

5、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对王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其中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7、接处警登记表。

8、书证:住院证、出院证、票据清单、住院病历。

9、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建民违法国家相关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程建民辩称其行为应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建民没有与邵某某、吴某某、曹某某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且未使用集资款项,程建民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邵某某等人以河南奥森地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并未将集资款项的具体用途告诉被告人程建民,程建民并不掌控集资款及去向。在集资过程中,被告人程建民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也是按照邵某某等人的安排所从事的行为,返点及利息均是经过邵某某的同意。被告人程建民主观上没有与邵某某等人共谋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不能仅仅因为利息及返点较高而认定被告人程建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被告人程建民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建民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程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建民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建民将被害人王某某致伤后,即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程建民抓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程建民系投案。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程建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合理有据的单据,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检查费48433.0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

被告人程建民当庭尚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已退出所得赃款,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程建民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建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建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建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173.08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