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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孟俊强,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丙飞,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牛景景,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韩长铁。 委托代理人韩丙鹏。 原告孟俊强诉被告韩丙飞、牛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6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强及代理人张双喜、被告韩丙飞、牛景景及代理人韩长铁、韩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俊强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韩丙飞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韩丙飞辩称:2014年1月19日上午,孟俊强喊我去推牌九,我手头紧张,让他借给我点钱,下午,孟俊强带我到国泰宾馆附近他朋友家,给了我3万元现金,让我写了个四万元的借条,当天在他朋友家我把三万元全部输完了。 被告牛景景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家里也没有花过韩丙飞的钱,因韩丙飞赌博欠外债一百多万,双方已于今年7月登记离婚,该债务与我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19日被告韩丙飞书写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韩丙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景景提供离婚证,证明被告韩丙飞与牛景景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当事人未提异议。被告韩丙飞提供证人高永培出庭证明:证人在后李村、后寺村、同盟庄园推牌九时,经常见东仓村的韩丙飞、孟俊强、曹化峰也去推牌九玩,在赌桌上也互相借钱。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非法债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9日,被告韩丙飞借原告孟俊强现金30000元,被告韩丙飞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孟俊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韩丙飞,2014年元月19号”。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韩丙飞与牛景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丙飞自认借原告孟俊强现金3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韩丙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景景作为被告韩丙飞的配偶,双方虽于2014年7月登记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景景应与被告韩丙飞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的请求,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韩丙飞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交给被告韩丙飞30000元现金,而让被告书写了40000元借条的事实,原告称写过欠条后又分两次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当庭陈述交给被告10000元现金的过程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对于原告该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赌博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仅证明原、被告经常在一起赌博,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借款是赌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是赌博款项,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丙飞、牛景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俊强现金30000元。 驳回原告孟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孟俊强负担200元,被告韩丙飞、牛景景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冯芝娟 助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