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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段红富、张玉霞、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段红富,男,生于1967年,汉族。 被告:张玉霞,女,生于1970年,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段红富,男,生于1967年,汉族。
被告:张玉霞,女,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郑朝利,男,生于1980年,汉族。
被告:黄娟,女,生于1979年,汉族。
被告:杨战勇,男,生于1976年,汉族。
被告:郑晓娜,女,生于1979年,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段红富、张玉霞、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段红富、郑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霞、黄娟、杨战勇、郑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段红富于2010年9月17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2年6月25日向段红富办理可循环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1.358%,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借款人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955.6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34955.6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段红富、张玉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955.6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34955.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段红富辩称:该款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郝红给李富周、徐立办的,也是经郝红办理的贷款利息,并非三农所用。李富周贷款未还,不应再发放贷款。以我的名义给李富周贷款,我不愿意,郝红说与我没事,我才放心办了手续。李富周给我打有欠条;原告没有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过本金及利息;该款应找原告单位的郝红,让她向李富周催要才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郑朝利辩称:担保属实,贷款应由借款人还。
被告张玉霞、黄娟、杨战勇、郑晓娜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段红富、张玉霞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段红富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6月25日将该款转入段红富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该借款属段红富、张玉霞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郑朝利、黄娟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担保人杨战勇、郑晓娜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上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郑朝利、黄娟夫妻,郑晓娜、杨战勇夫妻知道并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段红富、张玉霞、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段红富、张玉霞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郑朝利、杨战勇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共同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0年9月17日,段红富作为借款人,郑朝利、杨战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第5.5.2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段红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30000元,执行利率9.558%,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段红富依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6月24日段红富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5日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30000元,执行利率11.358%,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4955.6元未予偿还。2010年9月13日,被告郑朝利、黄娟,被告杨战勇、郑晓娜依被告所签订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由联保小组担保,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段红富、张玉霞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郑朝利、郑晓娜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4955.6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段红富、张玉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955.6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红富辩称:该款应找原告单位的郝红,让她向李富周催要。因该款被告段红富认可是经其办理的手续,本院认为贷款的去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红富、张玉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4955.6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74元,由被告段红富、张玉霞承担,被告郑朝利、黄娟、杨战勇、郑晓娜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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