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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进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AY022D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右转进入长椿路时,与楚谋谋驾驶的豫A683YV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案发后,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朱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2.71mg/100ml,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楚谋谋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的证言、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110接警记录、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