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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书军与被告嵇如洋、嵇巧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史书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磊,男,1989年8月18日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史书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嵇如洋,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
被告嵇巧云,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李水,总经理。
原告史书军与被告嵇如洋、嵇巧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军的委托代理人史磊、被告嵇如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巧云、阳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书军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嵇如洋驾驶苏J某某号车,在郑州市东风南路与正光路交叉口处与史磊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豫A某某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到损失,被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苏J某某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1600元。
被告嵇如洋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嵇巧云、阳光财险未作答辩。
原告史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嵇如洋与原告车辆相撞,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苏J某某号车的行车证、被告嵇如洋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嵇巧云系苏J某某号车的车主,被告嵇如洋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868元;5、拆检费、施救、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停车费1800元;6、交通费,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时产生的费用615元。
被告嵇如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过高。
被告嵇巧云、阳光财险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交通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系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嵇如洋、嵇巧云、阳光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日22时35分,被告嵇如洋驾驶苏J某某号车,沿郑州市东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正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史磊驾驶的豫A某某号车相撞,致使史磊及豫A某某号轿车乘车人武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0594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嵇如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史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3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286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15元、拆检施救停车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嵇如洋驾驶的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嵇巧云,被告嵇如洋为实际车主,二人系姐弟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史磊驾驶的豫A某某号轿车系原告史书军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嵇如洋驾驶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史书军所有的豫A某某号车受损,被告嵇如洋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嵇巧云虽系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史书军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被告嵇如洋进行赔偿。因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嵇如洋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史书军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费12868元、拆检施救停车费1800元、鉴定费615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史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483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3483元,因被告嵇如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438.1元。被告嵇巧云、阳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史书军事故赔偿款二千元;
二、被告嵇如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书军事故赔偿款九千四百三十八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史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被告嵇如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