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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莉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正州,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连正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被告连正州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连正州向恒基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外销售,但连正州违反口头约定不能做到货到款清。至今仍结欠恒基公司货款205223.5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连正州立即清偿欠款205223.55元,利息22574.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连正州辩称,1、恒基公司与连正州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是代销关系;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恒基公司向连正州支付每立方2到5元不等的提成款,连正州销售混凝土后,实际买售人没有把钱,给连正州,待实际买售人付款后,再付给恒基公司。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翟莉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3、连正州回款明细单三页;4、欠条一份;3、4号证据证明连正州欠恒基公司混凝土款205223.55元的事实。 被告连正州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连正州对恒基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连正州在恒基公司处拉走商品数量及价值,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根据庭审质证,连正州对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经审查,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23日被告连正州赊购原告恒基公司混凝土价值9666948.6元。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连正州给付原告恒基公司9461725.05元,后经原告催要,恒基公司以与连正州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下欠205223.55元一直未给付原告恒基公司,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连正州同意待实际购买人付款后再给付原告恒基公司,因被告连正州不能确定给付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正州欠原告混凝土款205223.5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做为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混凝土款205223.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称其中大约有1100方是按5元/方提成的,9173方是按2元提成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正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223.55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连正州负担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