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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葱,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许建修,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薛耐,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葱、许建修、薛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葱、许建修、薛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郏县信用联社与李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葱向郏县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利率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许建修、薛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郏县信用联社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葱。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郏县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葱支付郏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顺延期另计);2、判令许建修、薛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葱、许建修、薛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郏县信用联社与李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葱向郏县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利率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许建修、薛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葱。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2014年7月16日,郏县信用联社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葱支付郏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顺延期另计);2、判令许建修、薛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郏县信用联社诉前申请对许建修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卡号:604954111200895466)的存款在25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对薛耐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卡号:6217984950000050971)存款在5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李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李葱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建修、薛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11.1‰计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至2014年3月15日,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65‰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许建修、薛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李葱、许建修、薛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