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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张某甲,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或者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关区等多处盗窃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车辆10辆,价值人民币20066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车辆8辆,价值人民币16377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7日上午8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汽车站医药大厦门口,盗窃被害人桑某的银白色“帝哥”牌电动三轮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6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4月7日早上在北关区医院大厦伙同他人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和被害人桑某陈述2014年4月7日8时40分许将自己的银白色“帝哥”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医院大厦门口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2、2014年5月20日14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灯塔医院东墙外,盗窃被害人袁某某“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均供述其二人于2014年5月20日下午在文峰区灯塔医院东墙外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8时30分许将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放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医院东墙外,当天16时许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盗窃车辆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3、2014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安运公司家属院3号楼1单元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威枪”牌电动三轮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均供述其二人于2014年6月2日下午在安阳市彰德路安运公司家属院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6月2日中午1时20分将绿色“威枪”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彰德路安运公司家属院3号楼1单元楼下,于下午2时45分左右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盗窃车辆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4、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洹水公园北侧河堤上,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0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6月14日早上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水公园河堤上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早上6时许将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洹水公园北河堤上,于7时4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5、2014年6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115号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均供述其二人于2014年6月21日中午在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4年6月21日11时50分许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西营街115号院门口,于12时4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6、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南营街65号院巷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奥斯”牌电动三轮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均供认其二人于2014年6月23日中午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南营街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12时10分许将一辆白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南营街65号院巷道里,于15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7、2014年6月24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开心人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魏某某“赛利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均供认其二人于2014年6月24日晚上在文峰区解放大道“开心人大药房”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将一辆银灰色“赛利特”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安阳市解放大道“开心人大药房”门口,于21时左右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8、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十中对面的杏林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均供述其二人于2014年6月28日中午在文峰区十中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6月28日13时30分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文峰区十中对面,于14时30分左右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9、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安彰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的回味手擀面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甜橙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均供述其二人于2014年7月1日上午在北关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4年7月1日9时30分许将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北关区安漳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的回味手擀面门口,于当天下午13时3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10、2014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路南星艺装潢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35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均供述其二人于2014年7月1日在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4年7月1日8时30分左右将一辆粉色“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星艺装潢公司门口、于中午13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有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有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及报案登记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十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0066元,被告人周某共参与盗窃八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6377元。案发后,追回“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退还被害人秦某某。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150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伙同王某某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所起作用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量刑时综合本案事实及认罪态度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王廷印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