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粉与郑州市第十五中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2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粉,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第十五中学(现郑州市财贸学校)。住所地:郑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2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粉,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第十五中学(现郑州市财贸学校)。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郭仲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爱霞,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爱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粉因与被申诉人郑州市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五中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郑民再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粉及十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石爱霞、韩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粉诉称,其女儿梁丽娜自2001年9月1日在十五中学寄宿学习,2002年6月17日梁丽娜走失,十五中学未尽管理职责,请求判令十五中学在省级以上电台或报刊发布寻人启示公告期一年,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6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五中学辩称,学校取消梁丽娜住校资格的当日即通知梁丽娜的母亲王粉将梁丽娜从学校领回,之后,梁丽娜再未回学校上学,对梁丽娜的失踪,该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粉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梁丽娜系王粉的女儿,曾用名张丽娜,1986年8月23日出生。2000年8月梁丽娜到十五中学就读,同年8月27日王粉为梁丽娜交纳了借读费2000元。后因梁丽娜随王粉在郑州居住的房屋距学校较远,经十五中学同意,梁丽娜从2001年9月开始住校。2002年6月6日晚,十五中学的寝室管理人员发现梁丽娜违反住宿管理规定,遂于次日取消了梁丽娜的住校资格。2002年6月份,梁丽娜放暑假后未回家居住,其要求去同班同学马某家住被拒绝,之后其又与已放暑假约一星期的同校高中二年级男同学李某联系,要求去李某家居住。经李某家长同意后梁丽娜前往李乐家并居住约一星期,在李某母亲孙某某再三催促下离开李家,并由孙某某将梁丽娜送至开往新密市的长途汽车上后失踪。王粉为寻找女儿花费交通费2349.2元。王粉在寻找女儿无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梁丽娜失踪,并向该院支付了公告费35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4)金民特字2号民事判决,宣告梁丽娜为失踪人。目前梁丽娜仍下落不明。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粉之女梁丽娜在十五中学就读并寄宿,十五中学对梁丽娜在校学习和住宿期间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梁丽娜在寄宿期间因违反十五中学所制订的寝室管理规定被取消住校资格后,十五中学应当能够预见到梁丽娜被取消住校资格后居无住所,不愿面对其监护人,并引发其选择离家出走、厌世等后果的发生。因此,十五中学应当将梁丽娜交其监护人亲自领回,并告知监护人做好梁丽娜的思想工作,以防发生不测。十五中学辩称已将此事告知王粉并将梁丽娜交由王粉领回,仅有该校教职工于凤霞等三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均与十五中学有利害关系,且王粉予以否认,故十五中学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因此,梁丽娜在被取消住校资格离校后又到同校学生的家中居住,十五中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但梁丽娜是在放暑假后到同校学生李某家居住几天后,由李某的母亲将其送上开往新密市的长途汽车之后才走失的,并不是在住校时从学校走失的。从梁丽娜走失的时间、地点看当时梁丽娜并不是处在十五中学的教育、管理之下,十五中学存在的过错与梁丽娜的失踪无必然因果关系,十五中学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梁丽娜失踪时已年近16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心理状态、识别能力,在其离校后有选择是否回家的能力和条件下,对其不愿回家居住而产生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评定梁丽娜失踪后给王粉造成的精神痛苦、寻找耗费时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损失,酌定由十五中学给予王粉20000元的经济补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十五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驳回王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梁丽娜在十五中学就读和寄宿,十五中学对梁丽娜有教育和管理职责。梁丽娜虽在该校寄宿期间因违反寝室管理规定被学校取消住校资格,但梁丽娜不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五中学取消其寄宿资格后,应进行妥善处理,防止该学生因此发生意外情况,因此,十五中学应通知梁丽娜的家人并交由其家人领回。十五中学称已将此事告知梁丽娜家长并交由其母亲领回,未办理任何手续,仅由该校教工于某某等三人作证,由于证人与十五中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之间亦有不相一致之处,王粉对此予以否认,故十五中学所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十五中学未尽到妥善处理和告知义务,致使梁丽娜离校后脱离了其家长的监护范围,对于梁丽娜选择离家出走并导致走失等意外情况的发生,存在间接地诱发因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梁丽娜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所应具有的心理状态和识别能力,应认定其选择离校后未回家中居住亦是其本人的意愿。从证人李某等人所证明的事实看,梁丽娜是在学校放暑假后,到同校同学李某家居住并由李某母亲送上开往新密市的长途客车后走失的,从梁丽娜走失的时间、地点看,当时梁丽娜没有处于十五中学的教育和管理之下,十五中学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梁丽娜走失后果的发生,故十五中学对梁丽娜走失的后果不应承担过多的责任。综合评定梁丽娜失踪后给王粉造成的精神痛苦、耗费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后,原判酌定十五中学补偿王粉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数额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粉及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粉和十五中学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王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粉之女梁丽娜在十五中学就读和寄宿,十五中学对梁丽娜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梁丽娜虽在该校寄宿期间违反寝室管理规定被学校取消住校资格,但十五中学取消其寄宿资格后,应通知其监护人并交由其监护人领回,防止发生意外。十五中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梁丽娜交由其监护人领回,对此,十五中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梁丽娜失踪时将近16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所应具备的心理状态和识别能力,其应具备独自回家的能力。从证人李某、孙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看,梁丽娜是在学校放暑假后,要求到李某家借住并居住几天后由李某母亲孙某某将其送上开往新密市的长途客车后失踪的,梁丽娜失踪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处于十五中学的教育和管理之下。综上,梁丽娜的失踪和十五中学的管理教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综合评定梁丽娜失踪后给王粉造成的各项损失后,酌定十五中学补偿王粉2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合适,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王粉不服,申诉称,原一、二、再审认定梁丽娜失踪与十五中学没有因果关系错误,十五中学所提供证据存在矛盾。认为梁丽娜是在校上学期间失踪,十五中学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判决补偿其20000元不正确,应是判决其赔偿全部损失90664.90元。
被申请人十五中学辩称,王粉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十五中学对梁丽娜的失踪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粉之女梁丽娜在十五中学就读和寄宿,十五中学对梁丽娜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十五中学称梁丽娜因违反该校寝室管理规定被取消住校资格,此后通知了王粉将梁丽娜领走,并提供十五中几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但该几名证人均系该校老师,与该校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几名证人之间证言亦有矛盾之处,因此,学校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家长领回被取消住校资格的梁丽娜的责任。梁丽娜系未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虽然具备一定行为能力,但是梁丽娜因违反寝室管理规定被学校取消住校资格,学校应当预见到这种情况下,作为未成年人的梁丽娜会产生不特定的心理,例如害怕回家,害怕家长知道等不安情绪,被取消住校资格后梁丽娜想去同学马某家居住,以及在李某家实际居住几天均说明梁丽娜的心理有可能存在不安因素。故学校应对其未尽通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人李某、孙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梁丽娜是在到李某家借住并实际居住几天后,由李某母亲孙某某将其送上开往新密市的长途客车后失踪的,因此,梁丽娜并不是在学校走失。王粉认为孙某某、李某与十五中学存在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采信,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王粉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6)金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梁丽娜的失踪时间为2002年6月17日,所以梁丽娜的失踪时间应为6月17日,但其在2004年9月10日向金水区法院所写的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是梁丽娜在2002年8月份走失,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梁丽娜是在2002年6月17日在校上学期间失踪。因此,原判认定梁丽娜失踪的时间、地点均不处于十五中学的教育和管理之下并无不当。但梁丽娜失踪十二年之久,至今仍未找到,梁丽娜的失踪给王粉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而且王粉因寻找梁丽娜确实产生部分费用,原判酌定由十五中学给予王粉20000元的经济补偿明显偏低,因此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及(2009)郑民再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第十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粉经济损失70000元;
三、维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