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史增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邹广亚,总经理。 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闻毅萍,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颖,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王军辉,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武辉,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军辉、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被告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孙书强、被告普瑞斯公司、王军辉、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达公司、被告王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创公司诉称,2012年03月18日,坤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王晓霞、黄仁华、彭永生等26人及担保人军创公司签订了3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1)由上述26位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万元(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为2012年03月19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03月18日至2012年0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2)军创公司受借款人委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军创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3)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军创公司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人应自军创公司代偿之日起按照上述利率向军创公司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按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每日5‰向军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坤达公司、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军创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坤达公司签订“河军创反担字2012031801号”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军创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坤达公司、普瑞斯公司愿意作为军创公司的反担保人,承担如下保证责任:(1)上述3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出借人追究军创公司担保责任导致军创公司向坤达公司、普瑞斯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的一切费用、军创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等);(3)本案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公司的股东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也承诺将其个人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相关出借人按约把约定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后经借款人申请,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2年07月19日。然而,借款人坤达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期间及展约期间的利息,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无奈,军创公司按约替借款人坤达公司向上述合同的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后经军创公司多次催讨,坤达公司总是推诿拖延。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36.00万元(暂定),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此后的相关费用待本案审结时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普瑞斯公司辩称,一、首先,被告与军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基于债务人坤达公司以其公司所有资产抵押为前提(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及主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有只有在《反担保合同》办妥相关手续才能放款的约定才签署的。在依据该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因债务人自身的财产价值远超本案争议标的额,并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但现在军创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在没有办理相关资产的抵押手续(因为不动产抵押登记自登记设立)的情况下就放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告知被告更未经被告同意。属于其余各方私自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并且这种变更导致被告债务、责任加重,将本身不可能承担责任的被告需要承担近乎全部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加重部分也就是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其次,目前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资产被案外人查封,使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无法实现抵押权,系因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出借人违约行为不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抵押登记造成了对抵押权的放弃,又因债务人自身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本案争议标的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再次,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了为提供抵押物,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应为将具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受偿。但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资产抵押。被告所有的资产为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抵押权并不设立。在此情况下,原告也对我公司资产不享有抵押权。二、对于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调整至银行存款利率。三、对于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违法收取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担保服务费及保证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辉辩称,1、被告所出具的承诺被担保人为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更非借款合同的反担保,应是在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才需与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因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现无论任何人因任何事由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涉及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提出过,现在提出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如果有人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于2012年12月17日前提出,否则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2013年1月初都无任何人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其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更未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其即使存在变更也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辉同被告王军辉辩论意见。 被告闻毅萍辩称,被告闻毅萍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闻毅萍当时是实任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对自然人承诺书是属于一种职务行为,所以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王军辉、武辉的辩论意见。 被告坤达公司、王颖没有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坤达公司与出借人王晓霞、黄仁华、彭永生等26人及担保人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26位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共计3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1‰,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受借款人坤达公司司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坤达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普瑞斯公司及坤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普瑞斯公司及坤达公司承诺对原告军创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普瑞斯公司及坤达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其中第4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普瑞斯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以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法人、股东个人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出借人追究军创公司担保责任后2年止。该反担保合同由军创公司法人代表史曾久,坤达公司法人代表王颖,普瑞斯公司法人代表王军辉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出具《自然人承诺书》,内容为: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提供了担保。我个人愿意为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9日,被告坤达公司向出借人王晓霞、黄仁华、彭永生等26人出具《借据》三张,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并约定,担保人军创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坤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金额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75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军创公司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00万元向出借人王晓霞、黄仁华、彭永生等26人进行了代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向其偿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军创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32-3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坤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王晓霞、黄仁华等人及原告军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坤达公司及普瑞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军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坤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军创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军创公司与被告坤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签字承诺将其个人财产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为被告坤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军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军创公司要求被告坤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军创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军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达公司、王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顺延计算。 三、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闻毅萍、王颖、王军辉、武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