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掩饰、隐瞒所得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魏某某被骗取电缆线1000米、BVR电线100盘。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22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山东口音的人处购买魏某某被骗的电缆线1000米、BVR电线100盘。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电缆线、BVR电线价值总计57500元。
2013年3月份的一天,新乡市宏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骗取电机108台、变速箱5台,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38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山东口音的人处购买新乡市宏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骗的电机106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108台电机、5台变速箱价值总计90000元,106台电机价值总计81920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租用门市房,将以上电缆线、BVR电线、电机等货物运至西安市准备出售。长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18日在西安市追回电缆线1000米、BVR电线93盘,追回电机106台。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将追回的电缆线、BVR电线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将追回的电机发还被害单位新乡市宏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魏某某被骗1000米电缆线、100盘BVR电线。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22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山东口音的人处购买魏某某被骗的1000米电缆线、100盘BVR电线。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00米电缆线、100盘BVR电线价值共计57500元。
2013年3月份的一天,新乡市宏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骗108台电机、5台变速箱,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38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山东口音的人处购买新乡市宏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骗的106台电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6台电机价值总计81920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租用门市房,将以上电缆线、BVR电线、电机等货物运至西安市准备出售。长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18日在西安市追回1000米电缆线、93盘BVR电线,106台电机。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将追回的电缆线、BVR电线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将追回的电机发还被害单位新乡市宏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承兑汇票,赃物照片,民事判决书,公告,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营业执照,销货单,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短信照片,指认照片,取保手续,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魏某甲、罗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郭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