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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曾用名李抗红,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曾用名李抗红,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李峰在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办理了一笔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该笔款项由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程担保,后被告李峰连续违约4期,根据担保协议,2014年1月21日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转违约本息82815.25元,以归还该笔款项。现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峰返还现金82815.25元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峰向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其妻子陈春红的个人收入证明、结婚证、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当天被告李峰及其妻子陈春红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各一份,同意以被告李峰购买的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符合贷款购车条件,2012年2月21日予以批准。2012年2月14日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峰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峰购买原告的海马牌2.0智能领航版小型轿车一辆,价款为136000元,被告李峰支付购车首付款41000元,银行贷款为95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李峰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并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担保。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峰和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及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向被告李峰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为准,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后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履行义务后,被告李峰出现多次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9日及2013年4月10从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6400元、6367.41元、9241.43元及60806.41元,合计82815.25元。后原告向被告李峰追要,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担保承诺函、购车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峰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锋及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峰发放了购车款95000元,后被告李峰出现了多次违约。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9日及2013年4月10从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6400元、6367.41元、9241.43元及60806.41元,合计82815.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原告也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李峰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82815.25元及该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原告负担追偿款项之后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82815.25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以下方式分别计算:①以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算;②以6367.4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③以9241.4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算;④以60806.4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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