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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潮),男,汉族。因涉嫌 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R7792Q 号轿车,沿南阳市张衡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泰酒店门口被民警 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 量为99.21mg/100ml。案发后,高某于2014年6月17日到南阳 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R7792Q 号轿车,沿南阳市张衡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泰酒店门口被民 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血液中乙 醇含量为99.21mg/100ml。案发后,高某于2014年6月17日 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吕奇的证言;血醇检验结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