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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有与向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王志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婷婷,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芳,任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王志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婷婷,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志有诉被告向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向婷婷,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何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有诉称: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向婷婷驾驶豫R69E56号小型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二胶厂口处时,因观察不周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王志有驾驶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等。住院花费两万多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各项损失96280.1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住所地被划入社区城镇居民的事实。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婷婷驾驶豫R69E5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志有撞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向婷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有无责任。
3、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王志有的伤情,两次住院41天,出院后休息时间,护
理人数及加强营养建议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两张计23999.45元。
5、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的情况。
6、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
7、交通费票据四大张,共计1000元。
8、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抚养年限为4年。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300元。
10、车辆受损照片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500元。
11、被告向婷婷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向婷婷辩称:1、本人购买有商业险、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先期垫付14000元,希望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向婷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一份。
2、垫付14000元证明。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支持,后期治疗费没发生,数额不确定,应发生后再支持。3、各项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5、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保。
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
被告向婷婷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办。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车横过公路,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应推行过马路,他本人有一定责任。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保。对证据5只有工资表,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及其他缴纳保险的证据予以认证。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需两人护理有异议。病历或医嘱中并未显示需两人护理。证据6有异议,首先其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书面申请。证据7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证据8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我们不承担。证据10车损,没定损,也没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据不充分。第11组无异议。
原告王志有对被告人民财险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单方条款,不应当做法律依据。
被告向婷婷对被告人民财险所举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向婷婷驾驶豫R69E56号小型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二胶厂口处时,因观察不周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王志有驾驶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等。原告两次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3999.45元。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肇事车辆豫R69E5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原告王志有事故发生时为61岁,女儿王瑞雪于1999年12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婷婷驶豫R69E5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志有驾驶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王志有受伤及车辆受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有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向婷婷双方就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民财险作为豫R69E56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对被告向婷婷驾驶豫R69E56号小型客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人民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王志有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志有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分别为:20239.70元、3759.75元共计23999.45元,均系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41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60元。3、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以每天为79.6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天×79.6元=3263.6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计算30天为宜,出院后护理费为:30天×79.6元=2388元,护理费用共计:5651.6元。4、误工费,原告是南阳新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居民,无固定工作,现年61岁,仍在继续打零工,计算误工费也是符合法律及实际情况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计算误工时间至伤残之日为103天,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为61.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324.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伤残,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为42556.26元(22398.03×19×10%],原告王志有有一个被抚养人王瑞雪现年十四岁,抚养费为:14821.98(城镇消费性支出)×4年×10%÷2=296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5520.66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8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是原告作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害,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修理清单及收据,本院对车损500元予以。9、后期治疗费6000元,由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志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97556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向婷婷垫付了原告王志有14000元,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1300元为1270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志有84856元,支付被告向婷婷1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有84856元赔偿款。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婷婷12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向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马爱丽
审判员 :曹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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