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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应鹏、陶鸿与被告王荣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卢应鹏,男。 原告:陶鸿,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荣琴,女。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卢应鹏,男。
原告:陶鸿,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荣琴,女。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卢应鹏、陶鸿与被告王荣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应鹏、陶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应鹏、陶鸿诉称:2014年6月11日1时10分许,刘亚茹驾驶豫RHX529号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下玉缘”门口南94.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柯驾驶的豫R488D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亚茹死亡,原告卢应鹏、陶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亚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488D8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卢应鹏损失58296.41元,赔偿事故造成原告陶鸿损失95959.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荣琴承担。
原告卢应鹏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卢应鹏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发票各1份;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卢应鹏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卢应鹏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原告陶鸿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陶鸿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有较强险。4、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发票各1份;病历,用于证实原告陶鸿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5、医院证明及购买气垫的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陶鸿用于治疗而购买气垫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7、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陶鸿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王荣琴辩称:1、二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应追加刘亚茹的家属为被告。2、原告起诉金额过高。3、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全额赔偿给死者刘亚茹了,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二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刘亚茹的家属作为共同被告。2、本案的交强险已经由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交强险数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原告的损失在较强险内无法得到赔偿3、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荣琴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的资格。4、收条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金。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条款两份,用于证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只承担30%的责任。2、内乡县法院(2014)内民金字第00052号判决书,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经全部判决支付给死者刘亚茹的家属。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依原告卢应鹏、陶鸿申请委托南阳南石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应鹏、陶鸿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卢应鹏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陶鸿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
以上原告卢应鹏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荣琴、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过高,二被告对该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该异议成立,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有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王荣琴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意见为由法院酌定处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需要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应视为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的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及依据不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原告陶鸿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荣琴、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过高,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外购器材票据不正规,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该异议成立,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有医院收费票据佐证,原告外购器材用于治疗伤情,且有医嘱,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有法庭酌定处理,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的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荣琴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荣琴无异议,二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单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二原告对内乡县法院的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交强险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赔偿被告王荣琴的损失,本院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1日1时10分许,刘亚茹驾驶豫RHX529号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下玉缘”门口南94.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柯驾驶被告王荣琴所有的豫R488D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亚茹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卢应鹏、陶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亚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卢应鹏受伤后自2014年6月11日至7月1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4303.83元;原告卢应鹏提供交通费票据134元。原告卢应鹏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卢应鹏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卢应鹏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陶鸿受伤后自2014年6月11日至7月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7822.25元,原告陶鸿提供交通费票据1304元,购买气垫38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半年内石膏固定,需陪护一人。原告陶鸿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陶鸿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伤残程度符合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陶鸿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
被告王荣琴所有的豫R488D8号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保险责任险额3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琴已赔偿在该次事故死亡的刘亚茹各项损失280000元,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索赔,将该公司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被告王荣琴保险金288762.88元”。其中含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04081.88元,车损险4468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488D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104081.88元已经支付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刘亚茹亲属,且有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金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豫R488D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卧龙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支付保险金,但由于中国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卧龙支公司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为同一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卧龙支公司向王荣琴支付保险金,等同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荣琴投保交强险剩余2000元,商业险剩余195918.12元,用于赔偿二原告损失。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2000元之内负担,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责任剩余数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追加刘亚茹家属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刘亚茹作为共同侵权人已经死亡,刘亚茹家属并非原告的侵权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且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要求刘亚茹家属依法承担责任是原告自己选择。故二被告该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卢应鹏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4303.8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请求按60天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0天,即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6.93元。3、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98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98天=6566.5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卢应鹏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66507.99元。
原告陶鸿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7822.2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请求按208天,原告出院医嘱:半年内石膏固定,需陪护一人,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住院期间按28天计算。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8天,即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2227.8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医嘱应计算6个月180天,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365天×180天=4179.62元。3、营养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98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98天=6566.5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卢应鹏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应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原告支付气垫费380,以上共计105587.7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7209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的2000元内支付原告卢应鹏精神抚慰金500元,支付陶鸿精神抚慰金1500元。
原告卢应鹏剩余损失66007.99元,原告陶鸿剩余损失104087.7元。被告王荣琴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卢应鹏损失66007.99元-4500元精神抚慰金的30%为18452.40元;原告陶鸿损失104087.7元-13500元精神抚慰金的30%为27176.31元。被告王荣琴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所投保商业险的限额,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二原告剩余的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故应由被告王荣琴赔偿原告卢应鹏精神抚慰金4500元,陶鸿精神抚慰金13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荣琴垫付二原告医疗费每人5000元,共计10000元,可在被告王荣琴的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应鹏精神抚慰金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胚层原告卢应鹏损失18452.4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鸿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鸿27176.31元。
三、限被告王荣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应鹏精神抚慰金4500元,赔偿原告陶鸿精神抚慰金13500元。(含被告王荣琴已支付的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减半收取2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50元,原告卢应鹏、陶鸿各负担525元,被告王荣琴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