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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某甲,女,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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