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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某甲与郏某乙、郏某丙、郏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郏某甲,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某乙,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郏某丙,男,1968年10月29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郏某甲,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某乙,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郏某丙,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郏某丁,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郏某丁,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郏某甲诉被告郏某乙、郏某丙、郏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郏某乙、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郏某丁、被告郏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郏某某与奶奶李某某婚后生有郏某戊、郏某乙、郏某丙、郏某丁四个孩子,奶奶李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爷爷郏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去世。原告之父郏某戊于2000年8月病故。原告的爷爷郏某某生前有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楼面积为96.5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由于原告爷爷、奶奶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作为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作为郏某戊的唯一子女,原告应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祖父郏某某位于惠济区某某楼的房屋价值约7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爷爷、奶奶已去世;
证据2、2001年4月17日证明、2007年4月13日公墓安葬证各1份,证明原告之父已去世;
证据3、原告父亲档案中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爷爷、奶奶一生共生育四个孩子,即郏某乙、郏某丁、郏某丙、郏某戊;
证据4、2013年11月27日周口市就业促进办公室证明、周口市公安局证明、原告父母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郏某戊与史某某的唯一子女,即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郑州市房屋登记薄1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原告应依法继承。
被告郏某乙、郏某丙辩称,父亲郏某某名下的房产是在2000年8月原告的父亲郏某戊去世后,于2002年3月由父亲郏某某以及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出资额大概是父母与三被告各占四分之一,未想到今后房产继承的事,故未留下出资方面的书面证据。原告在被告的父母生前未照料服侍过,也没有资金上的帮助及书信问候,未尽晚辈的孝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郏某乙、郏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郏某丁辩称,本案所涉的房产是被告父亲与被告郏某丁共有,原告的父亲郏某戊去世后,为了被告父母老有所依,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该处房产,按法定分配,作为房产共有人被告郏某丁对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父母在世时未明确份额),故原告只能分得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一。在原告的父亲郏某戊查出病情后,全家倾囊相助,付出人力、物力、心力无数,无怨无悔,在护理期间原告母亲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2008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后,互不来往,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的父母联系过,更未尽过赡养义务。2010年2月被告父母病重时,三被告一直陪在其身边照顾,付出很多,其中产生的住院、护理、养老院等费用共计15万元多,原告始终未参与其中,在被告父母去世后也未尽瞻仰义务,如今却一纸诉状将三叔父告上法庭。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继承权,曾多次联系原告协商,被告曾经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困难时将3万元汇至原告账户,并承诺在其放弃继承后再付2万元,原告也承认借款3万元并感激三被告的相助,并表示放弃产权,让被告再给原告2万元。后原告反悔,出现此次纠纷,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郏某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房产证、共有证各1份,证明该房产是被告郏某丁与父亲共有;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郏某丁从建设银行汇给原告3万元;
证据3、短信记录3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郏某丁的汇款。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郏某丁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应依法继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存款条只显示了被告本人的名字,具体存入谁的账户不显示,备注的地方是手写的,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款是汇入原告卡中,且该款与本案房屋继承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该短信是真实的,双方陈述的3万元也与涉案房屋的继承无关,该3万元无法认定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到调取本案所涉房产档案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的祖父郏某某与祖母李某某婚后生有长子郏某戊、次子被告郏某乙、三子郏某丁、四子郏某丙,原告系郏某戊之女。原告之父郏某戊于2000年8月去世。2002年4月17日原告的祖父郏某某与被告郏某丁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楼房屋一套,2003年4月17日取得房产证,产权人为郏某某,被告郏某丁为共有人。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祖母李某某去世,2012年10月27日原告的祖父郏某某去世。2013年11月被告郏某丁支付原告3万元,后协商由被告郏某丁共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放弃继承并办理公证后再支付原告2万元,后因故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开庭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对房产的价值协商一致为70万元,被告郏某乙、郏某丙、郏某丁协商一致同意房屋由被告郏某丁继承,由被告郏某丁支付被告郏某乙、郏某丙各10万元房屋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郏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楼房产系郏某某与被告郏某丁共同购买,被告郏某丁为房产共有人,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应为被继承人郏某某的遗产。被告郏某乙、郏某丙称购买房屋时曾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郏某某的代位继承人、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遗产份额权。原告、三被告对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所涉房产情况,房屋由被告郏某丁继承较妥,被告郏某丁应支付给原告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即遗产分割补偿款87500元。因在开庭过程中被告郏某丁自认其曾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是从被继承人郏某某的抚恤金中出资,原告亦不予认可3万元系继承房屋的补偿款,故被告郏某丁称应从遗产分割补偿款中扣除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郏某丁、郏某乙、郏某丙三方协商一致,房屋由被告郏某丁继承,被告郏某丁分别支付被告郏某乙、郏某丙10万元,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郏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楼房产由被告郏某丁继承,被告郏某丁支付给原告郏某甲房屋分割补偿款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郏某丁支付被告郏某乙房屋分割补偿款10万元,支付被告郏某丙房屋分割补偿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郏某甲、被告郏某乙、郏某丙、郏某丁各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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