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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海方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许海方,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海方诉被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许海方,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海方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方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方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张峰驾驶豫EYT7**号小型轿车从羑河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肋骨骨折,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L5S1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原牌照为豫BYP5**,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豫EYT7**。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看车费、修电动车费等共计28033.22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许,张峰驾驶豫EYT7**号小型轿车从羑河桥由东向西行驶,过去羑河桥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许海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许海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许海方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张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日,原告许海方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717.5元和门诊费1418元,共计9135.5元。经诊断原告许海方伤情系: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上下肢软组织损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据此原告许海方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9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31天计算)、营养费475元(每日15元,按住院期间31天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医疗单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
原告许海方依据病情需休息120天,要求按照其在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990元计算误工费为11960元(2990元/30天×120天)。据此,原告提交了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
原告许海方因其护理人数为2人,依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要求护理费为4932.72元(29014元/年/365天×2人×31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海方提交其妻子范燕芳及其弟弟徐海超的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许海方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车费400元,看车费2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许海方提供了修车清单和票据、看车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许海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医疗收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
另查明,原告许海方以与张峰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张峰的起诉,并同意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许海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公交证字(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因被告张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许海方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对于原告许海方的医疗费为9135.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时间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原告许海方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450元(30天×15元)。考虑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原告许海方的上述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0485.5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方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与肇事司机张峰已庭外和解,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许海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1960元,本院根据其与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依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274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误工时间100天计算为8971.5元(32746元/年×100天),
对于原告许海方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0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79.56元计算为2386.8元(79.56元×30天)。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971.5元、护理费2386.8元,共计11358.3元。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许海方要求修车费用400元,原告提交了修车票据和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修车费400元,共计6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58.3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属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海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958.3元;
二、驳回原告许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许海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朝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