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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军诉张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陈保军,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林林,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陈保军,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林林,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张海棠,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1-4间。
代表人朱文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保军与被告张林林、张海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张林林、张海棠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军诉称:2014年2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张林林驾驶豫A9135S小型轿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浚州大道与霄河路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倒地。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张海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张林林、张海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127802.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林林、张海棠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垫付医疗费用6514.78元由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有另一伤者,交强险赔付应按照比例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款33539.66元。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清单。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2014年3月1日至5月9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9天。
4、护理人员蒋宗英、李向琴身份证、原告身份证、浚县新镇镇崔马湖村村委会2014年9月18日证明及鹤壁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份,河南锦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和减少收入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1900元。
6、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款2180元。
7、交通费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8、肇事车辆豫A9135S行驶证及平安保险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豫A9135S车于2013年2月21日在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费用清单显示有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和机构代码显示不一致,且无银行票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结论没有显示明确过程,伤残等级不能成立。对交通费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产生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林林、张海棠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第2、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误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部分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根据原告住址与治疗医院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二、被告张林林、张海棠、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18时50分,被告张林林驾驶豫A9135S小型轿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浚州大道与霄河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陈学堂、陈保军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使两人受伤,豫A9135S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堂、陈保军无责任。原告陈保军受伤后,先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面部开放伤伴皮下异物;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33539.66元。诉讼前,被告张林林垫付现金6514.78元。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右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5000元。被鉴定人住院前4周需2人护理;住院4周后至出院4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4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被告张海棠系豫A9135S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林林与其为父子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查明,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另一被侵权人陈学堂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为101345.72元。
原告有两个子女,子陈一某,2006年2月16日出生,女陈二某,200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陈学堂,1952年3月10日出生,母亲李希字,195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
原告陈学堂及其护理人员、家庭成员均非城镇居民户口。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林林全部承担。被告张海棠虽是车主,但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棠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39.66元;2、护理费11189元(67元/天×28天×2人+67元/天×69天×1人+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1人);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26元(67元/天×178天);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69天+14天)】;6、营养费830元【10元/天×(69天+14天)】;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二次手术费5000元;9、残疾用具费21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4.58元【(5627.73/年×18年×10%÷2)+(5627.73/年×20年×10%÷2)+(5627.73/年×10年×10%÷2)+(5627.73/年×13年×10%÷2)】;11、鉴定费1900元。共计104669.92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张林林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为29.23%,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29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5910.26元,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936.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按照被告张林林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林林负担,被告张林林已给付原告的6514.78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多支付的4614.78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保军各项经济损失107769.92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103155.1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张林林垫付款461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陈保军负担140元,被告张林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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