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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姜云彪,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装修工。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会宾,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云彪与被告柴会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云彪并申请对被告柴会宾的豫ECV9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柴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云彪诉称,2014年6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ECV9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黄县帝喾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被告将我送至医院,之后对我不予理睬。被告未投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68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柴会宾辩称,1、我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理由是①我自帝喾大道由北向建设路转弯,且已呈东、西方向行驶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南向建设路方向向右转弯时,因超速拐弯失去控制而追尾我车辆的右侧后轮上部,造成原告自身损害,因此,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52条之规定,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缺乏应有的驾驶和行驶条件,原告请求被告不予报案处理,并当场表示不追究赔偿责任,我已尽到了对原告的救治义务,我并无过错。2、原告请求数额不客观,不真实且计算不当。3、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5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责任情况下,我方愿意支付医疗费100元,伤残项目内支付1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5时30分许,原告姜云彪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帝喾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撞向被告柴会宾驾驶由北向南已拐入建设路向东行驶约四、五米处的豫ECV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边,致原告姜云彪受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因无驾驶证和行车证,让被告将其送至医院。当时双方均未报案。2014年6月14日16时30分,原告的妻子乔丽芳去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以此事故已无现场,相关证据已灭失,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内公交证字(2014)第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姜云彪受伤后,于2014年6月8日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476.94元,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为:1、右足背皮肤挫裂伤;2、右足拇趾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患足制动及适当功能锻炼1月;避免过早过度负重3月,陪护1人;2、定期换药;3、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病历未显示出院后陪护。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无姓名的票据。原告花去交通费23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4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7102元(106天×67元/天)、护理费7102元(106天×67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保全费120元、交通费236元,合计18684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交付的150元检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交警队的事故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门诊票据两张、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事故现场示意图、证人张某某证言、李某某出庭证言、证人郑某某出庭证言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云彪陈述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帝喾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撞向被告柴会宾驾驶由北向南且已拐入建设路向东行驶约四、五米处的豫ECV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右边,致使原告受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证实原告姜云彪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柴会宾驾驶的豫ECV9xx号小型客车虽属正常行驶,对此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但被告柴会宾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姜云彪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76.94元、误工费3082元(67元/天×46天)、护理费3082元(67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236元,以上合计10516.94元。上述费用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院方证明及要求,可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1个月计算误工及护理天数。原告的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516.94元,被告柴会宾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医疗费34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4116.9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误工费3082元、护理费3082元、交通费236元,合计6400元,被告柴会宾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00元,被告共赔偿原告7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900元。原告诉请中不包括被告支付的150元检查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会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云彪各项损失5900元; 二、驳回原告姜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姜云彪负担183元,被告柴会宾负担84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柴会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俊卿 审判员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红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