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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与屈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芬,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芬,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瑞、屈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上诉人屈芬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刘瑞通过建行驻马店西园支行向屈芬账户转款19.5万元,后该款经刘瑞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刘瑞提交刘瑞、屈芬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刘瑞向屈芬催要欠款时双方通话,通话中屈芬陈述3月6号给刘瑞打有借条,后钱放公司了等内容。同时,屈芬提交2013年6月6日“刘瑞、王宏勇”与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该款是泰德公司所借,其不是借款人。刘瑞经当庭质辩,该合同并非二人所签名,且王红勇名字错误,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录音资料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瑞提交的建行驻马店西园支行转款凭证、交易清单中显示刘瑞向屈芬账户上转款19.5万元,结合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内容,能够印证屈芬收到刘瑞19.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予以认定,刘瑞主张屈芬偿还借款19.5万元应于支持,但刘瑞主张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请求不予保护。屈芬辩称钱是泰德公司所借,其不是借款人,但从借款合同日期及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看,与屈芬收到的19.5万元没有必然联系,该合同并非刘瑞本人签字,且刘瑞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屈芬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屈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瑞借款195000元。二、驳回刘瑞其他诉讼请求。如屈芬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20元由屈芬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瑞、屈芬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刘瑞上诉称,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为自2013年6月起,屈芬每月支付其利息5000元。
屈芬上诉称,1、其与刘瑞之间是理财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让其偿还19.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刘瑞起诉其偿付欠款属于主体错误;3、应追加泰德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或中止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刘瑞与屈芬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涉案款项流转情况看,款项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和泰德公司发生联系;对屈芬提供的证明该款是泰德公司所借,其不是借款人的2013年6月6日以“刘瑞、王宏勇”名义与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并非刘瑞、王红勇本人签字,刘瑞、王红勇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认可,故不能认定争议款项是泰德公司所借。屈芬上诉称其与刘瑞之间是理财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泰德公司偿还争议款项的理由不充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权利人经追要,借款人仍不能归还借款,权利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利息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后支付利息损失。故刘瑞请求的利息应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之日(2013年7月5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未支持刘瑞要求屈芬偿付其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
二、限屈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瑞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上诉人屈芬负担4500元,上诉人刘瑞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