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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超,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志超,系徐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忠,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小玉,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远,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志超、徐浩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3日,常小玉(甲方)与徐浩(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廉租房以东铁路西侧土地:东西宽30.7米,南北长21.2米,用地面积650.84平方米(其四至关系为:东至铁路,南至王汉收,西至廉租房东院墙,北至王长明)转让给乙方使用,地价每亩40000元;该款一次性付清,乙方拥有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等条款。上述协议书由常小玉、徐浩签名捺印。审理中,王德忠、常小玉、王常远主张该协议书系徐志超以徐浩之名签订,实际由徐志超代签名及捺印,且诉争土地由徐志超购买使用,徐志超对此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徐志超支付地价50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徐志超准备在诉争土地上建仓库。2013年10月11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大王楼村民组及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显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该村村民组集体机动地,经村民组组长调整补给王德忠开源路占责任田0.8亩,用途为耕地,该宗土地用途未作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3日,常小玉与徐浩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系农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于上述法律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不得出让。因此,该份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王德忠、常小玉、王常远请求确认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2011年11月23日徐志超以徐浩的名义与常小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德忠、常小玉、王常远负担150元,由徐志超、徐浩负担150元。 宣判后,徐志超、徐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德忠、常小玉、王常远应当赔偿其施工材料的损失、10000元中介费及购地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德忠、常小玉、王常远辩称:1、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由于常小玉与徐浩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无效协议。2、徐志超与其他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协议,徐浩与王德忠、常小玉、王常远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是无效协议。3、徐志超购买土地没有经过中介机构。4、徐志超卖地款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讼争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徐志超、徐浩受让该处土地的目的是为了修建仓库,用于非农建设,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徐志超以徐浩的名义在2011年11月23日与常小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徐志超、徐浩在一审期间未就施工材料的损失、10000元中介费及购地款的利息损失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对其该请求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徐志超、徐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志超、徐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