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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星、刘香枝诉被告贾全义、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赵星,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 原告刘香枝,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贾全义,男,44岁。 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赵星,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
原告刘香枝,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贾全义,男,44岁。
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焦庄乡水利站院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代码:66723325-9
委托代理人申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星、刘香枝诉被告贾全义、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贾全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7时40分,在河南省西平县境内的331省道92KM+400M,贾全义驾驶豫QL718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赵星驾驶的豫QDW7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星及乘车人刘香枝(赵星母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全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被告贾全义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显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1、交强险1份,2、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多次与被告协商,仅仅支付部分费用就不再给付,故要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37861.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全义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的事故车主,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安顺汽车有限公司;2、该车入有交强险一份、1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给原告垫付了4139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与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险种以及保险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因本次诉讼所产生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40分,在河南省西平县境内的331省道92KM+400M,贾全义驾驶豫QL718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赵星驾驶的豫QDW7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星及乘车人刘香枝(赵星母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香枝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8101.51元,期间被告贾全义支付原告医疗费4139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50元。原告赵星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526元。西平县人民医院骨外科证明刘香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赵星护理人员1人。2014年9月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香枝的伤残程度符合两处九级伤残。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3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香枝后续治疗费15000元,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4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香枝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香枝提供在西平县海尚造型屋误工证明,证明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出交通事故后停发。原告赵星提供与西平县海尚造型屋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出交通事故后停发证明。2014年5月29日,赵星出院医嘱:1、左外羅骨折;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X片,休息3个月。2014年6月4日,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全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香枝不负事故责任。刘香枝的母亲张五妮,农民,1931年出生,婚后5个子女。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另查明:豫QL718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贾全义,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星与被告贾全义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全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香枝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贾全义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挂靠单位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贾全义承担连带责任。因贾全义的豫QL718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香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101.51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53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6天,即:106天×(1500元÷30天);3.护理费45天×(22398.03元÷365天)=27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5.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元,被抚养人张五妮生活费5年×5627元×22%÷5人=123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32441.51元。原告赵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26元,2.误工费9900元,99天×(3000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4.9天×(22398.03元÷365)=552元,赵星总额14248元。两人合计146689.5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79147.51元,伤残部分675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伤残部分67542元。余额医疗费69147.51元×70%=484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因被告贾全义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1395元,扣除被告贾全义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计3428.5元,即(41395元-3428.5元)3796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贾全义,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87978.5元,返还给被告贾全义3796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虽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9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贾全义垫付的医疗费37966.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8.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28.5元由被告贾全义承担。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