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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拘上网,2014年8月10日到汝南县三里店派出所投案,8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德立,被害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井、侯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秦某某家人在平舆县长途汽车站因上位拉客发生纠纷,后双方家人引起了撕打,王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见其母肖大井被打倒在地就上前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将秦某某打伤。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3)052号、0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秦某某伤后致左尺骨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某、仲某、尹某某、李某某、秦甲、秦乙、张甲、张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肖某、汪某某等人的证明;书证:汝南县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王某某投案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辩认笔录、视频资料、接处警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申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平舆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庭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