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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平舆县公安局老王岗派出所民警在平舆县老王岗集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提取了被告人胡XX经营的馒头四个。经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胡XX所生产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9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春丽证明,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提取馒头的笔录及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