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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平舆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刑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1时许,胡宁波(已另案起诉)与崔书强(已判刑)相约在平舆县城“白领公寓”北面打斗,胡宁波纠集杨建飞(已另案起诉)、朱某某等人与崔书强纠集的冯晓(已判刑)、张光磊(已判刑)等人进行打斗,胡宁波、杨建飞、朱某某被持械的对方打伤,经鉴定,杨建飞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人胡宁波、杨建飞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朱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4)平少刑初字第36号事判决书,(2013)驻刑少终字第84号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与崔书强相约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明 审判员 邵巍 审判员 梁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