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何创建,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娜,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许晓蕾,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创建与被告孙丽娜、许晓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孙丽娜、许晓蕾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在北海路奥林匹克公园门前,被告孙丽娜驾驶豫N-M6071号一汽牌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何创建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创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5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丽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创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M6071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至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丽娜、许晓蕾辩称,该事故是孙丽娜借用许晓蕾的车辆办事时发生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丽娜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何创建垫付医疗费5760元,原告何创建在交警队已支取孙丽娜事故押款27000元,合计3247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许晓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创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何创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孙丽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豫N-M6071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何创建、被告孙丽娜、许晓蕾诉讼主体适格。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豫N-M6071机动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商公交认字(2014)第05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何创建被侵权的事实,被告孙丽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创建承担次要责任。6、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7、原告伤残鉴定一份。以上证据6、7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损害结果系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的依据。8、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支出医疗费28383.99元。9、交通费票据60张支出交通费6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11、原告的妹妹何慧(护理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2、原告何创建被抚养人父亲何心桥、母亲侯贵芹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13、车损鉴定损失为2120元。14、车损鉴定费100元。15、原告工资单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以上证据8、9、10、11、12、13、14、15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28383.9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共计3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妹妹,被抚养人系父亲何心桥、母亲侯贵芹,交通费支出600元,伤残鉴定费支出1300元,车损鉴定费支出100元等各项费用支出的依据。16、原告何创建家庭成员困难证明二份,原告何创建父母亲生活困难证明。 被告孙丽娜、许晓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孙丽娜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760元,另外原告何创建已在交警队提走孙丽娜事故押金27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11、13、14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应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鉴定无合法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损失,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数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均不超过60岁,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5有异议,工资单无财务负责人签字,工资过高。对证据16有异议,无派出所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孙丽娜、许晓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1-13、15-16无异议。对证据8医疗费本身无异议,但系被告孙丽娜垫付。对证据10、14鉴定费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孙丽娜、许晓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何创建对被告孙丽娜、许晓蕾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383.99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1、4、5、6、11、13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法院委托,被告方参与全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4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酌情支持360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16抚养人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不达60岁,达不到被抚养的年龄,其抚养费不予支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误工损失,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孙丽娜、许晓蕾所提交的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但庭审后二被告对原告自认的垫付款为28383.99元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05月31日19时40分,孙丽娜驾驶豫N-M6071号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奥林匹克花园门前,与原告何创建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创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创建受伤后急入商丘京华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761元,于2014年6月1日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5622.99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5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丽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创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何创建右肩胛骨上端(缘)骨折,累及关节功能障碍系9级伤残,五枚义齿按国产普及材镶复、修补每次费用约需7500元-9000元,约10年-15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孙丽娜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许晓蕾借用的,许晓蕾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N-M6071号轿车事故前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被告孙丽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83.99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丽娜驾驶豫豫N-M6071号轿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创建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许晓蕾是事故车辆的被借用人,故许晓蕾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8:2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孙丽娜按事故责任比例8:2承担。综上,对原告何创建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创建的医疗费为28383.99元,营养费为36天×10元=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0元=1080元,护理费为36天×(22398.03元/年÷365天)=220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2天为2600元÷30天×132天=1144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时间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6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元,义齿费用按每次8500元,更换4次为34000元,车损21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78945元。原告何创建对父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尚达不到被抚养的年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创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创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余额55545元的80%即44436元。 二、被告孙丽娜赔偿原告何创建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00元的80%即1120元。被告孙丽娜已垫付医疗费28383.99元,原告何创建应当返还被告孙丽娜27263.99元。 三、驳回原告何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孙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