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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甲方将自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绿洲路北段路西的土地(该土地东西宽15.08米,南北长20米,面积为301.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费1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被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且该土地存在纠纷。被告将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4万元,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判决被告将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14万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邻没有争议,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有效。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被告2013年9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并支付给被告14万元,被告取得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四邻无争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没有说是农村使用地,农村土地不能转让,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四邻证明三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四邻没有争议,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无异议;对三份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三份证明均没证明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合法使用权。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质辨称:三份证明均是邻居,对于被告的转让没有争议,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被告2013年9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四邻证明三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绿洲路北段路西村集体划拨给被告作宅基地的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东西宽15.08米,南北长20米,面积为301.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费1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国务院2004年12月24日颁布的国发(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2日发布的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原告张某甲系城镇居民,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原告张某甲的土地转让费14万元返还给原告张某甲。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