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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改菊诉被告田旭美、陶伟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49号 原告叶改菊,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马昭义,男,58岁。 被告田旭美,男,36岁。 被告陶伟民,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徐双喜,男,5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49号

原告叶改菊,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马昭义,男,58岁。

被告田旭美,男,36岁。

被告陶伟民,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徐双喜,男,5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改菊诉被告田旭美、陶伟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改菊的委托代理人马昭义、被告田旭美、陶伟民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徐双喜、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改菊诉称,2014年2月17日07时25分许,田旭美驾驶豫LMA999号汽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同向原告原告叶改菊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叶改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叶改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田旭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不能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叶改菊各项损失199458元。

被告田旭美辩称,1、交通事故是真实的。2事故认定的责任是错误的。3、数额以证据和法律为准。

被告陶伟民辩称:同上述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且没有拒赔和免赔的情况,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请求的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请求法院予以审核。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法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07时25分许,田旭美驾驶豫LMA999号汽车,沿文化路由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同向原告原告叶改菊花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叶改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旭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改菊无责任。叶改菊于事故发生之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4147.67元。于2014年2月21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4年3月17出院支出医疗费25934.07元。2014年4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40元。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改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叶改菊支出相关鉴定费用1300元。实际住院61天。

另查明,原告叶改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女已成年。叶改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聪护理。叶改菊在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午托部工作,其2013年11月工资为900元、2013年12月工资为900元,2014年1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田旭美在叶改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100元。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5379元。被告陶伟民所有的豫LMA999轿车于2013年3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改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午托部证明、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被告田旭美提供的垫付款收条、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2014年2月19日作出第2014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田旭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改菊无责任。被告方辩称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叶改菊应当负有一定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叶改菊诉请被告田旭美、陶伟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叶改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被告陶伟民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改菊的各项损失,叶改菊诉请住院期间医疗费32121.74元,本院予以认定。叶改菊诉请误工费按月收入9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虽然对该项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误工时间有误,应为143天,本院计算叶改菊误工费为4290元(900元/月÷30天×143天)。原告叶改菊诉请住院期间由按马聪、张娟、马玉霞、叶文平、马玉婷等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叶改菊应由马聪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提供护理费用证明,并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工资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5379元去计算,护理费为4239元(25379年/天÷365天×实际住院61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改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城镇,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原告叶改菊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系数)。原告叶改菊诉请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叶改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实际住院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实际住院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改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叶改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叶改菊诉请财产损失131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改菊诉请被告方赔偿法医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此项费用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叶改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6982.86元(32121.74元+89592.12元+12000元+4290元+1830元+610元+4239元+10000元+1300元+1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为155682.86(156982.86-1300)元。应当由被告田旭美、陶伟民单方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旭美已经垫付的16100元扣除1300元鉴定费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叶改菊各项损失139582.86元(156982.86—1300-161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田旭美14800元(16100-13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290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田旭美、陶伟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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