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韩建方,女,汉族,1980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青,女,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西安,男,汉族,1948年11月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方诉被告刘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刘玉青的委托代理人梁西安,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方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玉青驾驶鲁CKM683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鲁CKM683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5522.8元,交通费440元,共计109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青辩称:鲁CKM683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42.49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护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用情况。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440元。7、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刘玉青系鲁CKM683号车辆实际车主。8、保单。证明鲁CKM683号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玉青、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7、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5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中缺少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第4组证据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第5组证据的误工证明不显示误工金额,不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第6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5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刘玉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刘玉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42.49元。 原告韩建方及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被告刘玉青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玉青驾驶鲁CKM683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韩建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韩建方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1242.49元(已由被告刘玉青全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按60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300元。 另查,鲁CKM683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刘玉青,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CKM683号车辆驾驶人刘玉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建方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韩建方的医疗费11242.49元,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原告主张816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原告主张816元,按其主张,护理费2705.2元(29041元÷365天×34天),误工费3681.9元(22398.03元÷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561.59元,其中医疗费11242.4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下余1242.49元,由原告韩建方承担372.6元(1242.49元×30%)。因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刘玉青全部垫付,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88.99元(19561.59元-10000元-372.6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建方9188.99元; 二、驳回原告韩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玉青负担50元,原告韩建方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