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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86号 原告梁银芳,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银芳诉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芳的委托代理人蒋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银芳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乘坐冯伟驾驶的豫AL3799大型卧铺客车在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至2139km+60m处撞到同车道前方由张辉驾驶遇情况停在高速公路上的豫Q31911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该车又被杨鹤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BHL6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该事故造成车上原告受伤,入住溧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0995.74元。豫AL37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客运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的损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承保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5.7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5元,共计255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溧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汇总;3、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 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一、其所有的豫AL3799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L3799车辆驾驶人冯伟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核算;2、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统计护理级别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不超过30元;4、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不超过10元;5、交通费按照具有关联性的正规票据据实计算;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承运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依据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依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两者依照高者为准;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显示的姓名为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梁银芳出院记录上的住院号一致,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梁银芳乘坐冯伟驾驶的豫AL3799大型卧铺客车在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至2139km+60m处撞到同车道前方由张辉驾驶遇情况停在高速公路上的豫Q31911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该车又被杨鹤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BHL6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该事故造成车上原告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冯伟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豫AL3799大型卧铺客车上受伤的乘坐人在两次事故中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银芳在溧阳市中医院就诊,住院25天(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19日),花费医疗费用20995.74元。豫AL3799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两者依照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乘坐由冯伟驾驶的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L3799大型卧铺客车过程中受伤,且豫AL37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5天共580.5元(8475.34元/年÷365天×25天);营养费为375元(25天×1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01.24元。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绝对免赔额为1175.06元(23501.24元×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免赔额之外的各项费用共计22326.18元,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117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银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326.18元; 二、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银芳各项费用共计1175.06元; 三、驳回原告梁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海滨 审 判 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