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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伟,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伟及辩护人贾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华伟在郑州市未来路与货站街交叉口东南角摆摊经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害人唐某某与同事清理辖区内占道经营摊位至此时,劝阻李华伟离开,李华伟不予配合,唐某某遂将李华伟放于货车上的电子称拿走欲予暂扣,李伟华持水果刀对唐某某进行威胁并抓住其衣领,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李华伟起身后持砖头砸唐某某胸部,致其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神清,诉左胸部疼痛,胸廓挤压征阳性。左腰部、双上肢散在皮肤擦伤,阅片同专家会诊,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检验结合参阅有关就医材料,伤者左侧第7、8肋骨存在骨折,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华伟神清,额部右侧片状表皮脱落,面积超过2.0cm2;双侧肩部片状表皮脱落,面积不足20.0cm2;余体表部未见明显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8日,李华伟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华伟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应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被告人亦被打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华伟在郑州市未来路与货站街交叉口东南角摆摊经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害人唐某某与同事清理辖区内占道经营摊位至此时,劝阻李华伟离开,李华伟不予配合,唐某某遂将李华伟放于货车上的电子称拿走欲予暂扣,李伟华持水果刀对唐某某进行威胁并抓住其衣领,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李华伟起身后持砖头砸唐某某胸部,致其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神清,诉左胸部疼痛,胸廓挤压征阳性。左腰部、双上肢散在皮肤擦伤,阅片同专家会诊,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检验结合参阅有关就医材料,伤者左侧第7、8肋骨存在骨折,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华伟神清,额部右侧片状表皮脱落,面积超过2.0cm2;双侧肩部片状表皮脱落,面积不足20.0cm2;余体表部未见明显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8日,李华伟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华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执法过程中被被告人打伤等事情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郭某、魏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的事情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防碍执法并将被害人打伤等事情经过。 4、案发经过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系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制作,证明了案发的事情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5、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及证人郭某、李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均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被告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及执法证复印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年龄证明、查询身份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被告人亦被打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录像资料显示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并无不当,被告人身上轻微伤系被告人不配合执法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华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