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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炳彦,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2009年起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到外地做生意,为此双方经常吵闹,造成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1年11月之后,被告离家长期不归,长达二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薛金方的书面证明一份,薛金方系原告所居住的3号楼的楼长,证明被告在近四年内未在家居住的事实; 3、被告吴某甲于2011年10月16日书写的关于所欠债务责任承担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起被告从荥阳市粮食局退二线之后外出经商,其所欠债务由被告自己负担; 4、证人樊广河的出庭证言一份,樊广河系原、被告对门邻居,证明在近三年内,未见被告回家,原告自己生活,非常困难; 5、证人许传明的出庭证言一份,许传明系原告所居住家属院的院长,证明被告从荥阳市粮食局退居二线后,从未回过家,几年来杳无音信; 6、证人杨书慧的出庭证言一份,杨书慧系原告所居住家属院的邻居,证明在近三年来,从未见过被告,原告独自生活,体弱多病。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陈述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乙和一子吴丙,现均已成年。自2009年起,被告离家到外地做生意,期间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为此双方经常吵闹。2011年11月起,被告开始离家长期不归,至今已逾二年。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因被告不听劝阻外出经商,双方产生矛盾,自2011年11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