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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丙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马丙田,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法定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马丙田,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丙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田委托代理人宋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丙田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B75688号货车及豫B2663挂车各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通过挂靠公司付清了全部保费。2013年8月8日14时许,案外人陈国发驾驶浙G19997号货车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青林寺灵山寺路段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员秦俊林驾驶的豫B75688号车(后挂豫B2663号挂车)相碰撞。造成陈国发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交警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国发和秦俊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员即向被告公司报险。同时联系施救单位前来施救,为此花去了拖吊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人保分公司)对原告车辆驾驶室总成的更换均有异议并不予赔偿。原告依法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经该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及配件价格为101228元。后原告的车辆经由汽车修理厂修复,实际支出修理费用102028元。2014年3月下旬,原告就此损失要求陈国发及金华人保分公司赔偿时遭到拒绝。原告2014年4月2日对陈国发、金华人保公司等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金婺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判决。金华人保分公司不服上诉。2014年7月4日,浙江省金华市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3日,原告持相关材料及文书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只同意按照金华市人保分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保险金5411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当事人是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其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4114元数额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其请求利息损失的理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B75688号车及豫B2663号挂车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原告驾驶员秦俊林驾驶该车于2013年6月5日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青林寺灵山寺路段时,与陈国发驾驶的浙G19997号货车相撞造成陈国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交警支队莲都大队责任认定:陈国发和秦俊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21096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原告已于2014年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陈国发、金华中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该院已作出(2014)金鹜民初字第1081号判决,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在该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75688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豫B75688号车的损失为101228元。原告支付修理费用102028元及施吊费5000元,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为106228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丙田车辆损失费5411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还余下对方交强险限额以外,按事故责任50%划分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52114元未得到赔付。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金鹜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浙金民终字第842号、(2014)金鹜民初字第1081号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06228元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豫B75688号车及豫B2663挂车虽然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但是实际车主是原告本人,原告与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马丙田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其具有本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得到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54114元应予合理支持,以查明数额52114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商业财产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丙田车辆损失费521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马丙田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