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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于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处即安阳市殷都区北辛庄居住生活。2009年10月生有一女袁某甲。因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双方根本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毫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出于对家庭的珍惜,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够承担起家庭责任,但被告根本就不懂得尊重配偶,视原告为自己的附属品,导致夫妻感情走向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原、被告双方之女袁某甲(现年4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袁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袁某甲出生证明、徐某某户口本登记卡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6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及其他事由发生争吵,但只要加深理解和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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