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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凤涛与杨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32号 原告韦凤涛,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月林,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女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32号

原告韦凤涛,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月林,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韦凤涛与被告杨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利,被告杨月林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凤涛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铁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翌琦公寓门前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肺挫裂伤等。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936.96元的70%即16755.87元。

被告杨月林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不真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开的机动车三轮车,而原告骑着电动车横穿马路,撞到被告的车上,然后又撞到自己电动车上,导致原告受伤;2.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协助原告积极进行了治疗,并给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医疗费;3.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都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月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铁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翌琦公寓门前时,与原告韦凤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西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翌琦公寓“路口,进入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韦凤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月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凤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凤涛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裂伤”,原告韦凤涛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门诊费用1034元、住院医疗费用9322.46元,原告韦凤涛按照安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在外购置药品花费615元。原告韦凤涛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韦凤涛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经法医鉴定,韦凤涛的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韦凤涛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韦凤涛主张其他费用如下:护理费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37.5元,对此提供了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4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杨月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月林对原告韦凤涛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仅认可原告韦凤涛支出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凤涛提供的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杨月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4.安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及外购药票据;5.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原告韦凤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月林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杨月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凤涛要求被告杨月林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韦凤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71.46元,按照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及外购药品发票记载的实际支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每日30元×22天计算;营养费330元,按照每日15元×22天计算;护理费1738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22天计算;误工费7237.5元,按照原告韦凤涛实际误工天数75天,结合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69元/月计算;原告韦凤涛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韦凤涛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136.96元,被告杨月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96元。原告韦凤涛伤情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且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韦凤涛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凤涛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凤涛各项损失14796元;

驳回原告韦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杨月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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