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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97号 原告魏连喜,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增,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海英,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魏连喜与被告李志增、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志增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喜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增、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连喜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志增当着同村村民周立强的面,向原告魏连喜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志增后,被告李志增当场给原告打下2万元的借条,周立强作为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按下了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李志增不断推脱,被告张海英说用其工资偿还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增、张海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志增和张海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增与张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增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魏连喜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连喜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正)借期6个月2012年7月13号借2013年1月12号还到期不还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借款人:李志增证人:周立强2012年7月13号”。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魏连喜于2014年3月20日将被告李志增、张海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连喜提供的被告李志增出具的借条1张、证人周立强证言以及原告魏连喜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增于2012年7月13日为原告魏连喜出具的借据2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增与被告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志增的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志增与张海英连带偿还原告。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借款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原告魏连喜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增与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魏连喜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志增和张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牛晓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