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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08时20分左右,在封丘县黄池路北段龙凤阁浴池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曹某某放在路边上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害人报案笔录;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将赃物退还受害人,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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