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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收与王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马金收,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利,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金收之子。 被告:王见,男,汉族,1994年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马金收,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利,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金收之子。
被告:王见,男,汉族,1994年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马金收诉被告王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收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等部位损伤,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王见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05分,王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正福混凝土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行车未靠右,与马金收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金收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金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马金收右额颞顶部露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见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
另查明,王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但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159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每日清单、CT诊断报告单五份,出院通知书复印件两份,高值耗材审批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和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见负事故的全部责,马金收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见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马金收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即支持673.83元(8475.34元/365天×29天);3、护理费支持673.83元(8475.34元/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因没提供相关部门的评估意见,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提供相关部门的评估意见,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325.66元,由被告王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收3325.66元;
二、驳回原告马金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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