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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典礼同居,后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而且双方有两个女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典礼同居,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生育长女侯某乙,2012年生育次女侯某甲。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照片、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现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应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德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