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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95年7月5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凡某,女,汉族,1995年8月7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凡某,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肖某,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生,住正阳县。 原告何某诉被告凡某、凡某、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凡某、凡某、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凡某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相识期间,三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及“四金”价值20000元。2014年农历1月8日,原告与被告凡某典礼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借故不与其同居,并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和好无望。原告要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四金”20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花费100000元属实,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7日(农历1月8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典礼前,被告凡某向原告要办被告凡某在娘家婚礼的费用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凡某现金50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在正阳县“老凤祥”上海珠宝首饰店给给被告凡某购买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花费20164元。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凡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凡某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对典礼前给付的30000元,是按照风俗用于女方筹备婚礼款待、宴请亲友,属于原、被告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女方没有实际取得,不应退还;原告给付的50000元现金系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凡某在上海治腿和引产已经花费一部分,被告凡某承认购买“四金”,只承认保管现有“两金”(金耳环、金戒指),其它两金在原告家中。被告凡某带去的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子表一只。原告与被告凡某分居后,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四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及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凡某、凡某、肖某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缔约婚姻为目的而作的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是婚约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不仅是婚约存续中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有时也包含着一方父母或亲戚通过介绍人接受或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戚彩礼款的行为,彩礼款产生矛盾需要退还,接受彩礼款的一方子女,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还是该家庭成员,彩礼款应作为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凡某典礼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给付的现金80000元和购买的价值20164元的“四金”,应认定为彩礼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凡某已经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凡某、凡某、肖某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53000元。被告凡某辩称现自己保管只有“两金”(金耳环、金戒指),其它“两金”在原告家中,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凡某无其它证据辅助证明,同时,因“四金”系原告为被告凡某购买专属使用,保管责任在被告凡某,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其它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凡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凡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凡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何某彩礼款53000元; 二、被告凡某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子表一只,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凡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三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勇 |








